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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
《海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应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0〕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应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务服务事项的管理工作,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事项包括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是指依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权力六类具有依申请实施特征的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是指由政府各部门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行政权力事项之外办理的授益性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对象主要包括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实施清单。
基本目录包括国家基本目录和海南省基本目录。国家基本目录是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编制的基本目录。海南省基本目录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未设定的,我省通过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地方政府规章创设的政务服务事项的基本目录。
实施清单是指根据国家基本目录和海南省基本目录、政务服务实施主体“三定”职责分工,对基本目录中确定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细化梳理和标准化设定而形成的事项目录。
第四条 全省政务服务事项依托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包括政务服务事项清理规范、审核发布、监督检查、考核评估等。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管理遵循法治、便民、公开原则,旨在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实施清单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动态管理:
(一)海南省基本目录由省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基本目录管理的事项由省级主管单位和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做好事项要素标准化工作。
(二)实施清单实行分级管理。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是省级实施清单的管理机构,统筹协调省级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工作,负责对全省政务服务事项进行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县政府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基本目录和海南省基本目录,按全省标准化要求制定本市县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报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并公布实施,同时报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负责本市县政务服务事项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动态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列入党委工作机构序列且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重点园区,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省区域内的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或单位(以下统称实施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的申报、确认、标准化、实施、清理等工作。
第七条 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基本目录统一管理,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及海南政务服务网上统一公布。未纳入基本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第三章 动态维护
第八条 海南省基本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有明确法律依据或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定调整的,由各级实施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文件直接调整。因深化改革、工作需要等原因,各级实施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并按归口程序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审定后统一调整。
第九条 纳入基本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国家编码要求进行统一编码,并将其作为唯一标识纳入海南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全省统一规范实施清单中相同政务服务事项的事项名称、基本编码、事项类型、设定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办理流程、收费标准、投诉电话、表单内容等要素。实施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补充明确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审批人员等事项的个性化要素内容。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纳入实施清单管理并对外公布的办事指南要素和内容,不得擅自将政务服务事项拆分或合并实施,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提出动态调整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市县政府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基本目录或实施清单中予以增加:
(一)因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设定依据新立、修订需要增加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政务服务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按要求需要承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增加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基本目录或实施清单中予以取消:
(一)因设定依据修订、已被废置或失效需要取消的;
(二)中央及国家各部委和省委、省政府依法决定取消的;
(三)通过贯彻自贸港建设相关政策规定、加强事后监管等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依法决定取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取消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基本目录或实施清单中予以变更:
(一)设定依据调整需要变更的。
(二)涉及多部门、多环节许可且许可条件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政务服务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依法有效整合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下级行政机关能够实施,且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可以依法下放管理层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变更的。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应当视情对拟调整的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和内容进行必要的论证,对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公布与监督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在海南政务服务网、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网站的办事服务站点实行同源同步发布。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公布后,公众要求对公布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的增加、取消或调整提出意见、建议,或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市县政府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单位、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市县政府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政务服务事项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实施清单清理工作,对不利于营商环境优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或公众反映强烈的政务服务事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单位未按公布的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实施或未及时对事项进行调整的,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市县政府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依照职权对其实施监督、限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视情况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海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琼府办〔2014〕13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
应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的应用和管理,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履行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非涉密电子证照的生成、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证照,是指由国家行政管辖范围内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社会组织颁发的、能够证明资格或权利等凭证类文件。
本办法中所称的电子证照,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证件、执照等电子文件。
本办法中所称的电子印章,是指依据国家统一电子印章技术规范制作的电子公章和个人公务电子签名章。
本办法中所称的电子证照系统,是指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统筹建设,负责汇聚全省电子证照,提供电子证照检索、文件下载、信息获取、信息验证及文件验证服务,支撑全省电子证照多级同源、统一管理、互信互认和共享应用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子证照系统的建设、证照数据汇聚与共享、证照安全管理工作。档案部门负责电子证照档案归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有关单位负责本单位电子证照的采集、签发、更新、管理、使用、档案移交工作,按照电子证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证照数据汇聚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需要依托电子证照系统注册证照目录的,应当提交电子证照目录注册相关材料或者依权限自行在电子证照系统注册,报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完成证照目录发布。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依职能产生的电子证照数据应当及时共享发布至电子证照系统。
依托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省级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争取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回传数据或者推送至国家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国家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资源共享至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或者申请调用国家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接口。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建立电子证照信息核查机制,各有关单位应当对证照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及时性进行核查,定期检验、清洗电子证照数据,确保上报证照目录数据的质量。
第八条 电子证照出现变更、年检、延期、吊销、注销、废止、质押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并将信息同步发送至电子证照系统。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有关单位应当在清理、精简证照的基础上,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对有效期内的存量纸质证照数据进行检查和清洗,按照电子证照标准逐步实行电子化,并纳入电子证照目录管理。
第三章 证照制证签发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需要依托电子证照系统同步生成电子证照的,应当提交电子证照制证的相关申请材料,经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采用在线生成的方式,在业务办结时同步生成电子证照,确保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废止。对只签发电子证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不具备在线生成条件的,应当采用离线生成方式在业务办结之日生成电子证照,及时发布至电子证照系统。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标准要求签发电子证照文件,满足证照样式及要素统一的要求,加盖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实现全国电子证照互信互认。
同一电子证照类型在全省范围内由不同发证机构负责发放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全省电子证照标准并统一规范发证机构,加盖统一发证机构的有效电子印章。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平台、系统技术故障等情况不能及时制发、注销、更新电子证照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减损影响,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技术故障排除后及时完成电子证照的制发、注销、更新。
第四章 证照共享应用
第十四条 电子证照根据形成方式及信任级别,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由电子证照系统生成或由其他可信平台共享,并加盖有效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的电子证照,可以直接应用于系统,无需核对信息;
二是由业务系统生成但未加盖有效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或由用户上传、窗口工作人员通过扫描上传的证照材料,应用于系统时需要核对信息。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需要依托电子证照系统调用、查阅、核验、授权电子证照的,应当提交电子证照应用申请材料,经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在申请范围内应用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使用模式包括依政府职能共享、实人授权使用、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电子证明文件、加盖有效电子印章或者数字签名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提交上述材料后,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证照。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持证主体可以单独出示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需要提前报送至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符合应用场景的,持证主体可以充分依托移动端应用,实现电子亮证、授权用证、委托用证和证照验证的便捷化。
第十八条 持证主体和用证单位对电子证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子证照签发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证照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电子证照系统应当采取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等技术手段,对电子证照的制发、归集、注销、更新、应用等进行全过程系统日志管理。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照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规范和要求及时归档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二十一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及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证照数据共享应用接口的安全防护工作,严防非授权访问、流量攻击等非法行为,保证电子证照的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子证照系统的安全管理要求,加强电子证照的信息安全管理,保证电子证照信息合法合规使用,保护持证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各有关单位的电子证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协调或督促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等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涉及电子证照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