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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
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域)建设,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部分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1〕35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以下简称海南省分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业务(以下简称试点业务)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本外币数据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三条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外汇业务;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海南省分局报送相关数据信息,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并办理业务,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
第四条 试点企业办理本细则规定的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依法应通过账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业务
第五条 便利优质企业经常项目资金收付。在切实履行对客户尽职调查等义务的基础上,符合条件的试点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可根据客户指令为试点区域内的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相关外汇业务。
第六条 支持银行优化新型国际贸易结算。鼓励试点银行依据试点区域战略定位和行业特色,创新金融服务,自主办理试点区域企业真实合规的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七条 有序扩大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企业范围。试点区域企业与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试点银行可为试点区域企业办理轧差净额结算,并按国际收支申报有关规定进行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第八条 货物贸易特殊退汇免于登记。试点银行可直接为试点区域企业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业务,试点区域企业无须事前在外汇局登记(本章详细操作指引见附1)。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业务
第九条 开展非金融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放宽试点区域非金融企业借用外债的额度限制,允许试点区域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详细操作指引见附2)。
第十条 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简化外汇登记,允许其通过股权、债权等形式,在境内开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的各类投资活动(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外)(详细操作指引见附3)。
第十一条 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允许其开展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对外股权、债权等投资(详细操作指引见附4)。
第十二条 在遵循风险可控、审慎管理原则下,适度扩大试点区域对外资产转让的参与主体范围和业务种类。允许试点区域的银行和代理机构按规定开展对外转让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资产等信贷资产业务(详细操作指引见附5)。
第十三条 在试点区域内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跨境资金统筹使用,支持和促进试点区域总部经济发展(详细管理规定见附6)。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于登记。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在试点区域开展境内股权再投资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房地产),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资金划出银行可将相关投资款项直接划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的外汇资本金账户或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资金使用须遵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规定。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上述原则办理。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展境内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应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
第十五条 试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外债、跨境担保、境外上市、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境外套期保值等外汇业务登记可直接由海南省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并简化相关材料要求(详细操作指引见附7)。
第十六条 扩大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试点区域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外)资本项目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外债资金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在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并遵守下列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或向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投融资。
取消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要求。试点区域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办理除接受境内再投资款以外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直接划转至同名企业人民币账户,无需填写《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资金使用须遵守前款规定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原已开立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的企业可继续沿用原账户。
第十七条 适度放宽试点区域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外债、跨境担保、境外放款、直接投资等业务跨境流出入币种一致的限制,允许确有合理需求的企业可自主选择签约、流入、流出各环节币种。鼓励在跨境贸易投资中使用人民币。
第十八条 试点区域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和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境外放款的规模上限,由其所有者权益的0.5倍提高到其所有者权益的0.8倍。如外汇收支形势发生较大变化,外汇局将通过完善宏观审慎管理进行逆周期调节。
第四章 事中事后监管与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法对试点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依托外汇监测系统等,综合运用统计监测分析、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第二十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试点业务内容,平稳有序推进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对外开放试点。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将密切跟踪辖区试点业务开展情况,积极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负责辖区试点业务风险识别、评估、报告、应对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将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工作机制,不断完善风险应对,及时进行风险处置,加强市场预期引导,有效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冲击,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试点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按规定留存充分证明所涉业务真实、合规的相关文件和单证(含电子单证)等5年备查(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试点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依法进行处罚,并视情节暂停或取消相关主体办理本细则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涉业务试点,待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升级完成后实施),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附:1.跨境贸易便利化业务操作指引
2.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3.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4.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5.跨境资产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6.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规定
7.银行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